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设计方案审查法律法规及审批流程》
|
|||
|
|||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法律原文: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文件原文: (六)合理划分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审核确认、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七)分类制定审批流程。制定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示范文本,分别制定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不同类型工程的审批流程图;同时可结合实际,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进一步梳理合并审批流程。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也可以在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 文件原文: (四)加强工程设计建造管理。贯彻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指导制定符合城市地域特征的建筑设计导则。建立建筑“前策划、后评估”制度,完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论证机制,提高建筑设计方案决策水平。加强住区设计管理,科学设计单体住宅户型,增强安全性、实用性、宜居性,提升住区环境质量。严禁政府投资项目超标准建设。严格控制超高层建筑建设,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制度,加强超限高层建筑抗震、消防、节能等管理。创建建筑品质示范工程,加大对优秀企业、项目和个人的表彰力度;在招标投标、金融等方面加大对优秀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将企业质量情况纳入招标投标评审因素。(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部、人民银行负责)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 文件原文: (五)优化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消防、人防等设计审核确认和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 (六)分类细化流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类细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对于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将建设用地审批纳入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十一)转变管理方式。对于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二、审查内容 Ø 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Ø 使用性质、功能; Ø 造型、色彩及外墙装饰材料; Ø 周围环境、绿化小品等相关因素。 三、审批条件与工作职能 1、进行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Ø 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Ø 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件、联审件及用地红线图; Ø 具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初期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Ø 具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2、审查建设项目方案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Ø 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勘察设计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和规定,协调全市规划、设计、施工和督查,对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提出整改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Ø 负责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办理批复和组织督查工作; Ø 建立健全方案审查归档制度,做好建筑设计方案的档案管理; Ø 征集设计方案,组织设计竞赛,建立和管理方案库工作; Ø 负责建筑设计方案专家咨询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Ø 完成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审批需提交资料 申报的设计方案文件需包含以下内容: Ø 设计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设计构思、结构类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Ø 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件、设计委托书等复印件; Ø 总平面位置图(1:500),平、立、剖面图(1:100、1:200)和效果图。 五、审批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等规定的申请材料,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重新申请。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承办:经办人审核材料,联系申请人进行现场踏勘后,提出拟办意见。 4、审核:根据授权直接审核或审核后加具意见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提交局技术会议讨论或者报市规委会审议。 5、办结:经办人根据审核意见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附相应图纸)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发文。服务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办理结果。 |
|||
|
相关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修改)2023-02-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国主席令 73号)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21年修订)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主席令 第七号)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4年修正)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主席令 第47号) 2023-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 第四号)2023-02-07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 号) 2023-02-07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字〔2012〕153号)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