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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5-20 09:50:37 信息来源:武汉市博文佳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1-1)。

建设单位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分期进行建设的新建项目,不需核发选址意见书。不改变土地权属和用地性质的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征得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再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等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3.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下放审批的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和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中,省直管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初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在《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中签署选址初审意见,并审定相关附图,拟选址区域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初审意见应说明该项目选址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提出是否同意项目的选址。

第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附1-2);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选址方案等;

(三)行业发展规划等专业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四)拟选址地点的选址范围蓝线图(附现状地形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1:2000,公路、铁路、长输管线等项目的地形图比例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五) 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示意图(仅不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根据项目选址的规划依据,提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相关图纸,并标注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走向、范围;

(六)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因项目建设,需要对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二)因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等原因需要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建设的区域基础设施、区域公用设施、特殊用地项目、采矿、水库、电站等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三)化工、天然气、石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项目。

(四)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地下文物埋藏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机场、高速铁路、轨道交通、危化品生产储存项目等对选址位置有严格行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单位技术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详细收集分析有关资料,使用的有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地形图等应当合法有效。编制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选址论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各拟选址方案的基本情况。

(三)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情况。

(四)选址方案论证比选和规划符合性分析:

1.各拟选址方案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各拟选址方案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3.各拟选址方案与相关专业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4.比选提出推荐选址方案。

(五)推荐选址的地质灾害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工作开展情况。

(六)推荐选址方案与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资源保护区的关系。

(七)项目建设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对推荐选址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提出研究结论;提出按推荐选址方案进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

第八条 经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技术审查服务,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可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主持召开,审查会议应当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对其他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有必要的可以书面征求军事机关、国家安全、安全生产、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条 涉及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到期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 放管服” 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调查蓝线等合并办理,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