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论证报告
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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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和《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辖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县区的县级行政区域取、调水,市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四)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利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勘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节约用水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取水井等各类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水事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应当服从。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和《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确需取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同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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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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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 号) 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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