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地报告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节地评价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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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16号)和《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促进超标准、无标准建设项目节约使用土地,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目的 通过对建设项目进行节地评价,掌握用地状况,优化用地规模,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节地评价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共同组成节地评价成果,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理供(用)地手续提供依据。 二、需要组织节地评价的情形 (一)国家和地方已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 (三)已开展节地评价但超过预审有效期,存在用地位置、规模、功能分区等发生变化且无标准或超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为提高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效率,水库和水电工程项目淹没区用地、矿山企业开采区用地、通信和输电线路塔基用地、河道治理工程用地和引排灌工程用地,不列入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范围; (五)压占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不予开展节地评价。 三、实施机关 结合当前节地评价专家库建设情况,节地评审论证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 根据用地预审批复权限,上报省、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其他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 四、组织程序 (一)下达节地评价通知。用地预审或用地报批环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用地规模超标准或者无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开展节地评价的,向建设单位发送《关于提交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的通知》(附件1)。 (二)编制节地评价报告。用地单位组织技术团队编制《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分析,形成综合结论。 (三)初审。县(市)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节地评价建设项目进行初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编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用地总规模和节地评价对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压占生态保护红线。明确作出是否需要开展节地评价的结论。 (四)上报请示。初审确定需要开展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开展节地评价报告评审的请示。请示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节地评价规模、节地评价原因进行简要说明。初审意见和请示可以合并行文。 (五)市级审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县(市)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请示、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压占生态保护红线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开展节地评价评审工作。 (六)专家评审。由省自然资源厅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自然资源及相关行业领域专家进行评审,专家数量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每位专家审查论证后独立出具“建设项目节地评审专家论证意见”(附件3),专家组综合每位专家论证意见,出具“通过评审论证”或者“未通过评审论证”的评审论证意见(附件4)。 (七)评审结果的运用。 1.通过专家评审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相关要求推进后续用地报批工作; 2.未通过专家评审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完善节地评价评审材料,重新申请评审,或核减用地规模。 (八)节地评价成果存档入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节地评价原始资料统一编号存档。 五、《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编写要求 (一)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用地情况等; 2.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对象、原则、依据、方法等; 3.建设项目总规模和各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的合理性分析、节地措施分析等; 4.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结论; 5.图件资料。 基本格式可参考《节地评价报告编制参考提纲》(附件2)。 (二)必须附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2.项目建设依据(如:立项批复、核准通知、经批准的行业规划等其他证明项目任务来源的文件); 3.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和用地指标表格; 4.工程总平面图和功能分区图;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6.矢量数据。 (三)《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封面落款处需县(市)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盖鲜章,一式七份。 六、归档资料 (一)关于提交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通知; (二)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节地评审专家论证意见; (四)建设项目节地评审专家组论证意见;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七、附则 (一)本细则条款与国家、云南省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云南省政策规定执行。 (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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