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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论证报告

关于印发《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2-06 15:57:28 信息来源:武汉市博文佳咨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省市驻蔚单位:

  现将《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大牛工程师

 (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蔚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7日大牛工程师

  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资料库_规划纲要_十四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2017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西南起壶流河大桥,北至北水泉镇蔚县阳原交界,地理坐标为东经,总面积1531.43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蔚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 "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 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宣教、文化宣传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五条 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湿地公园的管理部门,其下设事业单位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各项建设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研究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二)负责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生态保护、合理利用等专项规划和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规划区的水体、水质、风景、气象、土地、文化遗存、生物多样性、湿地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实时监测、保护和管理;
  (四)负责多渠道争取、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资金,并按规定使用相关经费,接受上级审计;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基础设施配套、合理利用及其它项目并予以管理;
  (五)负责湿地宣教和科研工作;
  (六)负责保护地自然灾害预防和侵害性物种防治工作;
  (七)负责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行政事务、会计审计、物资保管和后勤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与蔚县上位规划和相关产业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壶流河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态系统;
  (六)文化遗产保护。保护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一)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生态保育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留存。
  (二)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
  (四)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垦湿地、截断水源、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含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排放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捕杀候鸟、捡拾鸟蛋等行为,在候鸟迁徙期间,不得进入其栖息地;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的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上级有关单位、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工程资料_资料共享_规划纲要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 "谁开发、谁保护" , "谁破坏、谁恢复" , "谁利用、谁补偿" 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鼓励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六条 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开荒取土、种植、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的;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标牌;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古树名木等;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试行)由蔚县人民政府授权河北蔚县壶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负责最终的解释。资料下载_工程咨询_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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