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河南省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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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 以水定产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划、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系统治理,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最大刚性约束作用。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水资源管理情况。 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宣传普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目标任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推进现代水网建设,优化水系格局,增强地表水调蓄能力和水源调度能力,实现水资源空间均衡。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保障航运、服务业和其他生产经营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代化水网建设应当以沙河、颍河、涡河、贾鲁河、汾河以及其他自然水系为基础、引调水工程为通道、调蓄工程为节点、智慧化调控为手段,构建内外连通、蓄洪兼备、旱浇涝排、生态宜居、功能多样的现代化水网体系。 优先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南水北调、引江济淮、引黄等跨流域调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 非常规水源。 第七条 (规划编制)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执行要求)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本市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以供定需。 第九条 (蓄水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蓄水工程和蓄水量规划,统筹推进拦河引水工程、塘坝工程等集水工程建设,逐步达到蓄水量要求。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蓄水工程,提高集水技术,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 倡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自然形成的坑塘、渠沟等进行引水、集水,发挥坑塘、渠沟的蓄水、补水、灌溉、养殖、改善生态等功能,有效利用水资源。 蓄水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水资源调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统一调度水资源。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 划定的水功能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三条 (计量装置)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 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 在用水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第十四条 (非常规水源优先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 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以及部分生产经营用水; (二) 冷却、洗涤、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 景观、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 四) 其他适宜使用非常规水源的情形。 第三章 节约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该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节水设施) 加强高耗水行业节水改造和节水型企业建设,提高企业用水梯级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治理,开展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推动农村集中供水管网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合理布局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节水新技术应用) 鼓励和支持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的推广应用。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 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工业用水应当提高水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第三方参与)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治理、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行业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节水服务企业参与节水咨询、技术改造、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外调水工程建设) 加强南水北调、引黄、引江济淮等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设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二十条 (应急水源建设和自备井封停)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制定生活用水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用水。 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且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限期封停取用地下水的自备井;对出水稳定、水质达标的自备井予以封存,作为应急水源。 限期封停自备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开采的情形)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 一) 应急供水取水; (二) 无替代水源区域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 因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的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 在河流、湖泊等地表水体设置排污 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等要求,并设置标识、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不得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 一) 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 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四)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 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 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 其他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 一)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相关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 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情况; (三) 定期检查取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计量设施的运行情况; ( 四) 城镇供水、用水、排水、节水情况; (五)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并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二十六条 (配合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允许执法人员进入取水设施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测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水单位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动、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的,责令补交水资源费 (税)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用水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水资源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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