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烟台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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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应当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乡镇(街道)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并公告。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写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修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规范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控制规模、合理布局,并采取保护林下植被、蓄水保土等措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本市境内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其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完成审批手续;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开工前完成审批手续。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存在项目变更建设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等情形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对水土保持功能明显降低、水土流失状况严重恶化的区域,以及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限制审批。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把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纳入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实施三十个工作日前,告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具体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风电等线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当进行技术评估。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强化措施,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承包、租赁或者拍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以及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山丘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面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城镇、海水入侵地区、地下水漏斗区,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涵养水源、雨水集蓄利用、控制地下水开采等措施,防止海水入侵,保护水环境。 在采矿区,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和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和生物肥等,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防止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因地制宜种植公益林、经济林,实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综合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当做到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扬尘污染;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土地整治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风电、公路、采矿等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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