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江苏省)盐城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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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行政首长任期内水土保持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的重要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依法落实本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管,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加强水土保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作用,构建科学高效支撑保障体系,促进水土保持工作有序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垦种、取土等破坏水土保持的活动: (一)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河坡及堤坡; (二)公路两侧的路基坡面;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四)其他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地区。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以上规定区域内抢修公路、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和农村河道生态治理工作,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从事取土、挖砂等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活动,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其他审批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审批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已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中剥离排弃的土、砂、石、矸石、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确需废弃的,必须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不得产生新的危害;因取土生产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利用、生态建设、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小流域或镇村为单元,大力推进生态河道建设,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加强长效管护,整合村庄环境、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乡村振兴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黄海湿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地等生态红线范围内应当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原则,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持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减少人为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结合市政排水、园林绿化建设等,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网和河道淤积。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区以及新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科学合理采用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低影响开发设施及组合系统,增加雨水渗滞、集蓄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渗滞、集蓄和利用工程。 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监测、监管以及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监测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水平能力的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季度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生产建设项目监测任务及要求,实行水土保持监测“绿黄红”三色评价,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将生产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方案技术评审单位、验收报告编制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水土保持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作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三)水土保持方案重大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四)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等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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