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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设计审批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第七条; 二、报告编制 一、内容要求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主要是拟建项目名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面积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处理方式和排放量。 (2)选址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6)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3)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2、规划设计条件内容 规划条件一般包括规定性(限制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二、审批条件与权限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1)审批条件 Ø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Ø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 Ø 符合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城乡规划; Ø 与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相协调; Ø 满足环保、安全和综合防灾的要求;6.满足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 (2)审批权限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核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编制中心经办人员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了解出让地块的现状及规划情况后,安排现场调查,草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报科长、分管局长审核,由局长签发后交办公室发文,重要项目须经局例会讨论同意。 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地块位置、用地规模、用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建筑设计要求、停车泊位要求、公共配套等。 三、申请条件、需提交资料、审批权限与流程 一、审批需提交资料 1、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其他选址材料: 重要建设工程或大、中型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锅炉房、加气站、加油站项目应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2、规划设计条件
二、审批流程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注: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2、规划设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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