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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10]12号)

发布时间:2020-05-20 浏览量:164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2010]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有关部门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需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州(市)、地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所称重点监管区域,是指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需要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生产项目还应说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三废”排放方式和排放量,工艺流程和设备配备情况,采取的运输方式和运输量,安全、防护及其他防护要求等;
  (三)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
  (四)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备案文件;
  (五)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与城乡规划布局以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合法性、协调性依据;
  (二)土地开发强度控制,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直接影响;
  (三)与交通、通信、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和用地条件现状的衔接;
  (四)与配套生活设施、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五)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协调;
  (六)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在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蓝线图(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第八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收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回复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项目选址复杂、技术性较强等,需要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明确提出完成勘察、论证或者审查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书面决定,其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勘察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所需时间,另行计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防止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要求;
  (二)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要求,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项目布局、规模、开发利用强度;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风景名胜区域内各专项规划以及镇、乡、村庄规划相协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选址地址、规划要求、选址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内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印维文,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应当由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报送规划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当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可以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部门明确不予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明确不予划拨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拖延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城市、镇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或者违反规划部门要求的实施时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核发、变更或者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出具受理凭证,填发补正、特别程序告知等格式文书的,可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专用章。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批准、核准文件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出具规划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实施。《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批复》(新政函[1992]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新建规字[199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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